案情簡介:
2019年,劉某某與沈陽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車位/車庫租賃合同》,約定劉某某承租該開發企業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四期138號車位,租金為66000元。租賃期限為2019年7月30日起至2039年7月30日。合同約定:“車位/車庫整體在使用過程中,需要定期的維修和養護,因維修影響停車的,維修和養護在30日內,租賃期限不再調整。如維修養護超過30日的,租賃期限相應順延。”去年3月至6月,被告維修地庫地面期間,地庫北門入口停止使用,劉某某認為其只能從東門車庫出入口通行,每天在車庫內需要繞行1—1.5公里,嚴重影響其停車,因此索要賠償。而被告辯稱,原告的主張無合同約定及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因維修停車”應當如何理解。車位租賃合同是由公司預先擬定并提供,屬于格式合同,合同條款屬于格式條款。雙方對于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具體到本案,“停車”按照通常理解應為“使車輛停留”,被告在修理路面時并未影響劉某某的車輛停留,其租賃的車位在修理期間能夠正常使用……綜上,劉某某請求賠償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法官王暢表示: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開發企業維修地庫的目的是為了改善通行條件,提高物業服務質量,在維修的同時也保證了業主的停車和通行的條件,維修過程也不存在故意拖期的情形……公共管理服務過程中,涉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沖突時,在服務公司未存在惡意拖延的情況下,個人應負有容忍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