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7月底,蘇某欲購買呂某位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的房屋,雙方簽訂了購房合同,蘇某繳納了1萬元定金,呂某出具收條,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2019年10月20日之前辦理更名過戶。蘇某于2019年10月20日下午在沈北新區某房產中介店聯系呂某,呂某沒有到場。此后雙方多次溝通,但最終沒有順利交款過戶。蘇某將呂某和某房產中介店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購房合同,由兩方被告雙倍返還定金1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對“2019年10月20日之前辦理更名過戶”的理解存在爭議,且未明確約定付款日期,后被告方已經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他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此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過錯。某房產中介店由于沒有收到中介費,也沒有促成雙方繼續交易,故不應承擔相應責任。最終判決被告呂某返還原告蘇某所交納的1萬元定金。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潘強法官表示,此案是在今年審理及審結的,依照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