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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銀行卡,在卡主僅能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證明款項支付事實,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卡主是債權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又是怎樣的?
辦案人:王英男
職務:盤山縣人民法院高升人民法庭庭長
原告劉某稱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間,被告孫某陸續向其借款4萬余元,經催要尚欠近3萬元未還。據劉某稱,他是用名下借記卡給孫某轉賬的,并稱因彼此認識便沒有讓被告孫某出具借據或欠條。被告孫某則稱并不認識原告劉某,既未收過原告劉某轉的錢,亦未向原告劉某轉過錢。
我在庭審后調取徐某證言,徐某系被告孫某戰友,其曾讓孫某辦理一張銀行卡交予其使用,孫某辦理一張借記卡交給徐某后從未使用過此卡。徐某因個人業務使用劉某與孫某的卡8個月左右,兩卡間有相互資金轉賬業務,原告劉某提交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和轉賬明細表,證明給被告孫某轉款48849元,孫某給其轉款20260元。但該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所列記錄均是徐某個人業務,所有轉賬均系徐某個人所為。
原告劉某稱其名下的卡一直由她本人使用,但對借記卡清單中除孫某之外的被轉賬對象卻均不知曉。證人徐某當庭證明,原告劉某可能通過其知道被告孫某,但被告孫某一定不認識原告劉某。原告劉某于庭審中稱,每次被告孫某借錢均由她本人親自轉賬。但在對徐某證言的質證中卻稱被告孫某跟其借錢,是徐某用其卡轉賬給被告孫某后再告知于她。
我從庭審查明事實分析,原告劉某在藥房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客觀上不具有出借高額款項的能力,其提交的借記卡明細清單所顯示的轉賬多為554元、221元、696元、927元等零碎款項金額,不合乎轉賬借款的常規性。其主張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但卻不認識借記卡明細單中其他被轉賬對象,且對給被告孫某轉賬的表述前后矛盾,應視為原告劉某做虛假陳述。原告劉某未能提交由被告孫某出具的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原始證據,僅憑借記卡轉賬流水記錄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系成立。
從舉證責任角度,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據此,對于原告劉某認為被告孫某欠款未還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隨后,盤山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