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要根據違法情節而定
王寶強和馬蓉離婚案始發至今,網友們有關離婚財產轉移、分割的爭議亦是從未間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14批指導性案例,共包括5件案例,其中有一件案例是第66號雷某訴宋某離婚糾紛案。第66號案例的頒布,引起人們的熱議,因為有文章稱該案例的頒布意味著婚姻一方轉移財產可判凈身出戶。
那么,婚姻一方如果存在轉移財產的情況,是否必然會被凈身出戶呢。日前,記者邀請到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周琳律師、遼寧青松律師事務所邢樹新律師進行解讀。
指導性案例:離婚轉移財產被判少分
9月30日最高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雷某女訴宋某男離婚糾紛案》,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判決。
記者了解到,這起案件的重點是在一審判決離婚的基礎上,展開的二審判決——《宋某與雷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來自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某,女。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的申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調取了雷某工商銀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至今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外人名下。
宋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始稱該款項用于家庭開銷,后又改口稱該款項用于償還外債,前后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并且,雷某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雷某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
邢樹新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雷某是否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雙方名下的存款應如何分割。“如果正常離婚,沒有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則應雙方平均分配共同財產,而因為雷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故法院作出宋某不僅享有平均分配共同財產且可多分得共同存款的判決。”
“離婚時”包含離婚前后婚姻存續期
邢樹新認為,本案判決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也作出了合理解釋。“不僅包含提出離婚請求時,也包含離婚之前之后所有時間對方所不知的財產情況。只要是婚姻存續期間,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另一方在占有或處分時必須明確告知對方。”
邢樹新稱,法律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就是要得到體現和實現。過去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如何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存在很多誤區,很多判決或調解沒有體現出對于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等弄虛作假行為的制裁和懲罰,結果就讓那些弄虛作假一方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和制裁,使更多的人在離婚訴訟中進行弄虛作假。
現在最高法院以指導性案例的形式明確了,一定要讓弄虛作假者付出相應的代價和成本,有利于懲戒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非法行為,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財產權益,更有利于于倡導社會的誠信。
視違法情節而定
周琳認為,實際上第66號案例的二審,法院也并未判處轉移、隱匿財產的一方凈身出戶,而是少分。并不是像公眾誤解的那樣,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必然會被凈身出戶。事實上,司法實踐中,作出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凈身出戶的判決非常少見。
那么,到底如何正確地理解和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呢?第一,轉移、隱匿財產一方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不包括過失行為,如因判斷失誤,或因被欺騙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發生損失或毀損的,不屬于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范疇。第二,必須以侵占另一方財產為目的。一方實施上述行為,就是要將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這部分財產據為己有,使得對方喪失對這部分財產的處分權。第三,一方實施的行為,侵害的是對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的處分權。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所謂平等的處分權,是指處分共同財產時,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意志,擅自處理。特別是出賣或贈與重要共同財產時,更應征得對方同意,否則就侵犯了對方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第四,一方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必須導致對方無法獲知財產的所在從而喪失對共同財產的控制權和處分權。
最后,對少分的具體份額或比例以及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不分,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規定了“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而不是“應當”少分或者“應當“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