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2月23日,高某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某路口東南角時,與在人行道上的張某甲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張某乙所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地點未按規定停放,事故致張某甲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高某駕駛非機動車未按右側通行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張某乙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遮擋視線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時,張某乙駕駛的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現張某甲就受傷所涉賠償事宜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多方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道交法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經交警部門確認,高某負主要責任,張某乙負次要責任,張某甲無責任。故張某乙作為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投保義務人,其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對張某甲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由高某、張某乙按相應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認為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由高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張某乙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最終判決張某乙賠償張某甲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34531元;高某賠償張某甲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9511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說法
接觸與否并非構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條件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 李寧
本案中張某乙所負的事故責任小于高某的事故責任,但為何賠償金額卻大于高某呢?
李寧:首先,本案系“無接觸型”交通事故,其是指發生交通事故時,雙方車輛或肇事車輛與行人、非機動之間未發生物理接觸和碰撞,肇事車輛由于違規停放、違規駕駛等原因引發的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損害后果。從法律規定看接觸和碰撞與否,并非構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條件。“無接觸型”交通事故在符合車輛、道路、過錯或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就可作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
其次,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的確定應根據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所對應的歸責原則,并結合案件事實即侵權人是否存在著過錯、受損人是否存在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進行綜合判斷。
再次,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以賠償第三人全部損失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投保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需根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程度減輕投保義務人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