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車輛與受害人之間沒有直接接觸,駕駛人是否需要擔責?
2021年1月4日14時許,王某在某村橋頭等公共汽車,陸續有車輛經過此處自東向西行駛,而當張某某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時,王某身體偏于車輛行駛方向且向后摔倒。當晚,家屬在王某摔倒處北側深溝下發現已經死亡的王某。
受害人家屬將張某某及其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尚無證據表明受害人死亡與經過的車輛駕駛行為有關。
法院經審理認為,通過現場的還原實驗可以證明,張某某在駕駛車輛經過受害人的時候,距受害人較近,通過對受害人摔倒姿勢分析,受害人摔倒可能系慣性所致,也可能受害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慮,自覺地突然改變體位以躲避車輛,且因其后方溝邊呈斜坡式,導致其跌入溝內。張某某駕駛車輛時未盡安全注意義務,也未及時施救,存在一定的過錯,故酌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按20%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依照民法典及保險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搶救費298.6元及喪葬費376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死亡賠償金122368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96442.4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死亡結果與交通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法庫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員額法官韓子孚:本案中,車輛正常行駛,與死者未發生碰撞或接觸,為何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雙方是否接觸并不是斷定事故責任的必要條件。本案中,雖然車輛與受害人未發生碰撞或接觸,但現場視頻反映出,駕駛人在駕駛車輛經過受害人時,距離受害人較近,存在受害人為緊急避險,應激急變體位躲避車輛的情況,從而激發了原有的基礎疾病,導致死亡發生的事實可能,故根據同類爭議事實推理判斷的邏輯常規,法院確認受害人死亡結果與車輛駕駛人的交通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但因受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系自身基礎疾病,故酌定駕駛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