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塊耕地,二人相爭,三次庭審,到底為何?歷時六年,土地之爭,到底誰對誰錯?省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使這塊土地有了真正歸屬。
到蓋州市人民法院起訴的原告陳偉與被告蔣月才都是蓋州市農民。蔣月才稱,2000年,陳偉到城里打工,當時,因為農村有土地農業稅以及農作物價格低廉,種田不賺錢,依照相關規定,撂荒耕地還要承擔相應責任,所以陳偉以300元的價格將承包地轉讓給了自己。
蓋州市人民法院認定,雙方雖然沒有書面協議,但是從事后的一系列行為來看,當年雙方交易的款項,應當是轉讓款,而非租用款。因此,駁回了原告陳偉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陳偉不服,隨后將本案上訴至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不是轉讓,是轉包,所以二審法院不但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還把300塊錢認定為當時的轉包費,并將雙方的原來一畝300塊錢調整為每畝500塊錢,調整后的500元乘以6.3畝是每年蔣月才必須向陳偉繳納的轉包費。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雙方未簽書面合同,應視為轉包、而非轉讓為由,判決蔣月才返還土地。
蔣月才隨后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蔣月才不服營口中院的二審判決,當他聽人說檢察機關有檢察監督權,可以對法院錯誤的判決行使監督時,慕名來到營口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接到案件線索后,營口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隨即展開調查。經過調查取證,檢察人員得知,本案因為發生在2000年,當時法律沒有規定買賣土地必須有書面的協議,所以雙方形成的是一種口頭的協議。
雖然沒有書面合同,二人還是來到村委會,讓村干部在土地臺賬上直接更名。此后,該土地一直由蔣月才耕種,在此期間國家取消了農業稅,種糧補貼等政策相繼出臺。2011年陳偉返鄉,得知種地政策和以前截然不同,發現耕種土地不再賠錢了,而是一個掙錢的買賣,即使你不種土地,國家每年也按照土地的畝數給你一定的糧食直補。這時候陳偉就后悔當初把土地賣給蔣月才,以無地可種為由,向蔣月才要求返還土地,遭拒后起訴至蓋州市法院。起訴的理由是,當時土地不是賣給蔣月才,而是交給其代耕,所以得返還給自己。
據中間人陳文寶說:“當年陳偉讓我找到蔣月才,想把自己手里的6.3畝土地以每畝500元的價格賣給蔣月才,經過討價還價,雙方以每畝300元的價格達成協議。”
與此同時,檢察人員在該村委會的土地臺賬等相關的合同上看到,都記載的是蔣月才的名字,并且當年負責更名的會計和村主任也都證明,陳偉當時明確是轉讓,而并非轉租土地。
經過調查取證,營口市人民檢察院啟動了檢察監督程序,先是民事行政檢察二處集體討論,討論統一意見后,形成報告提請院檢委會審查,經充分討論,檢委會委員一致同意向營口中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
營口市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后,營口中院接受了檢察建議,經過再次開庭審理后,結果還是維持原判。隨后,營口市檢察院決定向省檢察院提請抗訴。
省人民檢察院接到抗訴申請后,在現有證據基礎上,通過調查了解到,營口中院的判決結果,是根據營口中院制定的《全市法院民商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無償、低價流轉的案件,原承包人主張承包經營權的,應予支持的條款。市中院判決的論理部分,有“農民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不難看出,這應該就是判決的依據所在,可概括為“生存權”問題。那么這個“生存權”用在本案,是否妥當?原告陳偉是否沒有這塊土地,就無法生存呢?
辦案人經過調查得到這么一個信息,我省實際上已經在2010年前后,普遍建立了農村養老保險制度,農民只要按照規定參加保險,在達到退休年齡的時候,就可以取得養老金,這樣一來,土地等于安身立命之本,等于生存權一說,就發生了動搖,在農村,如果沒有土地,農民還可以用養老金安身立命。基于此,營口中院所制定的紀要在這條上,是否已經與時代脫節,沒有反應出我省農村養老保險改革這個現實?本案發生地又有沒有實行農保制度?
為此,辦案人把突破口放在了營口、蓋州當地農保制度是否落實的調查上。通過查詢有關法規,走訪詢問當地政府部門和農民,確認這項制度已在營口、蓋州建立并運作。“承包土地=安身立命”,在新時代背景下已不是唯一途徑。
隨后省檢察院就本案向省高院提起抗訴,抗訴書中認定蔣某與陳某土地實際買賣事實的同時,指出營口及蓋州已實施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而營口中院紀要的規定已不符合維護生存權的價值追求,嚴重偏離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則,不足為據。2017年省高院開庭,庭審時間很短,關于當年轉讓土地時的情形,只寥寥數語。法官與陳偉進行了大量的關于農保的問答。
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判定,按照合同的性質、目的和履行情況等來認定雙方是轉讓合同,陳偉無權要求返還土地,判令撤銷原判,駁回陳偉的訴訟請求。
這起歷時6年的訴訟就此畫上了句號,蔣月才可以在剩余承包期內繼續耕種這塊土地了,而陳偉也在享受農保的同時,等待下一輪農村土地承包的到來。
(文中除營口市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二處處長楊曉云外,其余人員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