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為保護消費者與企業的合法權益,同時督促企業自查自糾、樹立知法守法經營理念,日前,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陳林作為審判長,在圓桌法庭審理了一起以預付式消費購買健身私教課程的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件。
原審原告王某在原審被告某健身房辦理了健身卡,并3次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該健身房的教練購買了私教課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王某與健身房就教練個人承諾的課程期限、贈課時長等問題發生糾紛,至王某的健身會員卡到期之日,還剩價值7000元的私教課程沒有上,于是王某將健身房經營者告上法庭,要求退還預交的私教課時費7000元。
王某主張退費的理由有三點:書面合同上王某的簽字并非其本人簽字,而是教練代簽的,所以合同不成立;教練在其購課時承諾的課程沒有期限以及贈課健身房不給兌現,屬于違約行為;王某選定的健身教練已經離職,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健身房經營者認為,王某多次通過該教練購買課程,并已經進行了部分訓練,教練代簽合同的行為不違背王某的本意;公司規定課程有效期和贈課應當在合同上備注,不認可教練私下的贈課;健身房有權為客戶更換教練,在合同中有相關條款明確約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經合議庭評議后,當庭宣判,扣除王某因其違約行為應當向健身房承擔的違約賠償金2000元后,由健身房返還王某5000元課時費。
同時,鞍山中院就在本案中發現的預付式消費領域存在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綜合治理類司法建議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向健身房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協會分別發出司法建議,就加強企業內部管理、行業監督指導提出意見。
法官說法
合同為什么成立
本案合議庭成員、鞍山中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商事審判團隊審判長馬寧介紹,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合同自簽字蓋章時成立,在簽字蓋章前,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在本案中,王某與健身房工作人員就私教課程的課時、費用等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了合意,王某作為消費者已經履行了支付費用的主要義務,故王某未在合同書上簽字的行為并不影響私教服務合同的成立,故王某與健身房成立服務合同關系。
免責條款為什么無效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的規定,經營者對于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限制或排除消費者權利以及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該條款內容無效。”馬寧表示,在本案中,對于服務協議中涉及的“不得以任何原因申請退費退課”“如不使用,過期作廢,費用不予退還”等格式條款,健身房經營者未舉證證明其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相關條款對王某不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