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某某訴李某甲、閔某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需以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損害其民事權益為必要,另案確權法律文書并不影響其基于查封順位的分配優先權
關鍵詞 債權人 第三人撤銷之訴 查封 確權 案外人異議
裁判要點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之中需符合“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情形。在執行標的被查封之后,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是否具有實體權利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爭議問題應通過案外人異議程序專門解決,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確權訴訟本應讓位于案外人異議程序,但基于查封的公法效力,此后另案圍繞執行標的所作出的確權法律文書并不影響債權人在其執行案件中的查封權益,債權人針對另案確權法律文書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審: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5485號(2022年5月31日)
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1民終10510號(2022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9日,盧某某向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李某乙和李某,訴請其二人給付盧某某622300元。該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8)遼0102民初1537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李某乙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盧某某貨款364000元。李某乙不服,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作出(2020)遼01民終60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訴訟中,一審法院對李某乙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五街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二審判決生效后,盧某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1月29日,一審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9年1月11日,李某甲和閔某向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李某乙和李某,訴請確認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五街房屋所有權歸李某甲和閔某所有。李某甲和閔某所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主要為:2012年11月16日,李某甲和閔某以轉賬方式付款購買了案涉房屋,當時為了照顧李某乙和李某的孩子上學進名校,誤將此房于2016年5月17日登記在李某乙名下單獨所有。但該房由李某甲和閔某裝修并實際居住,并交納物業費、采暖費、水、電、煤氣等費用。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李某甲、閔某和李某乙、李某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于2019年3月13日按照雙方的調解協議出具(2019)遼0102民初145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為“一、登記在李某乙名下的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五街房屋歸原告李某甲、閔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于2019年4月14日前協助原告李某甲、閔某辦理上列房屋更名過戶手續;三、各方無其他糾紛。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某甲、閔某負擔。”
盧某某向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李某甲、閔某、李某乙、李某,請求撤銷四被告間確認的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五街房屋所有權歸李某甲、閔某的行為,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盧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依法撤銷四被告間的將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五街房屋所有權歸李某甲、閔某的(2019)遼0102民初1451號民事調解書。
裁判結果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遼0102民初54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該院(2019)遼0102民初1451號民事調解書;二、該院(2019)遼0102民初1451號案件訴訟費6900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閔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共同負擔。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閔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共同負擔。宣判后,李某甲提出上訴。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遼01民終1051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548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審原告盧某某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11,000元,退還原審原告盧某某;上訴人李某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0元,予以退還。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20條的規定,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據此,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之中需符合“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甲、閔某就案涉房屋起訴李某乙、李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8條規定:“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即,查封后的確權訴訟應讓位于案外人異議程序。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19)遼0102民初1451號民事調解書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作出,故并不影響原審原告盧某某在其執行案件中的查封權益,其主張該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缺少法律依據。因此,原審原告盧某某針對(2019)遼0102民初1451號民事調解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對其起訴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對原審原告盧某某的起訴予以受理錯誤,應予糾正。
案例注解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制度。為了有效遏制現實生活中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損害普通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種種行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0條中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進行擴張解釋,將普通債權人有限地納入到第三人的范疇,明確將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情形作以下限定:(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對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范圍雖然進行擴展,包括了普通債權人并限定債權的類型,但普通債權人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仍需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其他條件,對此會議紀要亦進行了強調,即: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據此,法律及司法解釋就第三人撤銷之訴在主體方面、程序方面、時限方面、實體方面、結果方面等規定了相應的起訴條件,其中“內容錯誤的生效法律文書損害其民事權益”即屬于結果方面的條件。對于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言,另案就執行標的的確權法律文書是否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問題應屬于債權人起訴條件的審查范疇,若查封之后作出的另案確權法律文書實際上無法影響債權人的查封權益,則即使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因其不符合該訴的結果方面條件而應以駁回起訴的方式處理。
關于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與另案確權法律文書之間關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55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據此,查封、扣押、凍結等行為會對被執行人就其財產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形成剝奪或限制,同時,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亦可對于查控財產處分后變價款項的分配享有優先權。即便如此,司法實踐中,仍難以完全有效遏制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等虛假訴訟的不斷增長的趨勢,其中被執行人與他人借助另案訴訟確權以達到排除執行的目的尤為突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制訂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查封后另案確權的態度存在如下演進過程:(一)2008年11月25日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注:2020年修正后刪除此條款)。(二)2011年5月27日發布《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其中第9條規定:“嚴格執行關于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管轄規定。在執行階段,案外人對人民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提起異議之訴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執行法院受理。案外人違反上述管轄規定,向執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訴,其他法院已經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應當中止審理或者撤銷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的執行法院起訴。”第11條規定:“對于當事人惡意訴訟取得的生效裁判應當依法再審。案外人違反上述管轄規定,向執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訴,并取得生效裁判文書將已被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與被執行人虛構事實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該生效裁判文書系惡意串通規避執行損害執行債權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該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建議,有關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決定再審。”(三)2011年10月19日發布《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其中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四)2015年5月5日發布《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2018年5月28日發布《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其中第8條規定:“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由上可以看出,(1)案外人徑行申請再審;(2)專門管轄和執行法院提出再審建議;(3)依職權主動撤銷確權判決或調解書;(4)另案生效法律文書不能排除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行為;(5)從源頭方面直接裁定駁回起訴。對于業已作出的另案確權法律文書,雖然存在案外人可以不必先經異議前置程序而徑行依法申請再審的救濟途徑(2020年修正之前),以及執行法院發出再審建議和原審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糾錯等途徑,但在《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布之后,依據其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另案已生效的確權法律文書不被撤銷,其客觀存在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先查封行為的順位效力及由此所享有的查封利益分配優先權。從這個角度講,另案確權法律文書即使存在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形,但在法律效果方面已經不再具有阻卻和排除強制執行、沖擊在先查封效力的實際意義,因此亦不再涉及損害債權人在先查封權益的問題,此時債權人對另案確權法律文書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便因該訴的結果方面條件的欠缺而應作駁回起訴處理。總之,查封后圍繞執行標的的另案確權訴訟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即便可能會受到審判監督程序(債權人以往徑行啟動、執行法院建議啟動、審理法院依職權啟動)的否定性評價,但另案確權法律文書因其無法撼動債權人的在先查封權益,故對于債權人以查封標的實現其勝訴債權的強制執行程序而言顯然已經不再具有規避執行的效果。若債權人仍堅持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的方式進行處理不僅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方面的法律規定,亦可以通過說理論述起到督促執行機構依法推進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制裁查封后另案確權方面虛假訴訟的作用。
編輯:于津津
校對:劉清
責編:馮羽竹
審核:杜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