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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法院2022年度優秀案例:遼寧某施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沈陽某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來源:遼寧長安網 | 作者:記者 關月 | 發布時間: 2023-05-26 11:09

  遼寧某施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沈陽某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施工合同解除后預期利潤損失問題認定的相關參考因素

  關鍵詞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解除  預期利潤損失

  裁判要點

  發包方與施工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一方違約而導致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后,守約方除了向法院主張相關實際損失外,還主張了具有期待性的預期利潤損失。在因發包方原因導致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施工方主張的預期利潤損失是比較常見的訴訟請求,而預期利潤損失屬于尚未實際發生的間接損失,如何舉證和認定都具有一定難度。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需結合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情況,參考相關因素,對預期利潤損失問題進行判斷,以認定是否應給付以及給付數額的多少等。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案例索引

  一審: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3民初902號(2022年4月26日)

  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1民終6918號(2022年6月30日)

  基本案情

  遼寧某施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集團公司”)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沈陽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支付欠付合同內工程量對應工程款12729931.20元;2.依法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停工期間設計費、評估費、物資采購費等2406526.54元;3.依法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停工期間現場維護人員工資5751139.95元;4.依法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停工期間某集團公司設備租賃費用1895000元;5.依法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違反砂石回購約定給某集團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5830500元;6.依法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實際清償日前利息損失1243000.57元(暫計至2020年6月15日,以28613097.70元為計算基數,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7.依法判令某置業公司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保全責任險保單費、評估費、鑒定費等訴訟相關費用。某集團公司后將原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欠付合同內工程量對應工程款721536.12元并申請撤回原訴訟請求第二項;將原訴訟請求第三項及第四項合并,并變更為: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停工期間現場維護人員工資及設備租賃費196635.45元;申請新增訴訟請求第四項,內容為: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違反砂石回購約定給某集團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19804148.68元;申請將原訴訟請求第六項調整為第五項,并變更為: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前述欠付款至實際清償日前的某集團公司利息損失2361492.91元(暫計至2022年3月31日,以前三項訴訟請求總金額20722320.20元為計算基數,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申請撤回原訴訟請求第五項。(訴訟請求合計金額變更為23083813.16元)。

  某置業公司辯稱:一、關于某集團公司主張的欠付工程款金額12729931.20元。2019年7月4日,某置業公司與某集團公司簽訂《備忘錄》,確定某集團公司已完工程造價為14412250.23元,某置業公司已按備忘錄約定足額支付工程款。關于剩余5%工程款,并未約定具體支付期限。二、關于某集團公司主張的停工期間設計費、評估費、物資采購費2406526.54元。某集團公司的該項主張由12項組成,某置業公司與某集團公司已對其中的第7項、第8項和第11項達成一致意見;關于1880525.17元爭議金額,因案涉工程合同組價中并未包含設計費金額,現某集團公司要求某置業公司承擔該筆費用,沒有合同依據;關于除設計費外的損失差額部分,需某集團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實際費用的發生。三、關于某集團公司主張的停工期間現場維護人員工資5751139.95元。此問題主要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間的工資損失1139184元;第二部分是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間的工資損失1040526元;第三部分是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間的工資損失4210614元。第一部分起止時間段是因某集團公司施工組織不力等原因導致監理公司通知其停工整改,應由其自行承擔;對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人員工資,某置業公司早在2016年11月3日即依據合同約定向某集團公司發出暫停施工的通知,并明確告知某集團公司合理安置現場人員,該項費用也屬于某集團公司單方原因導致的損失擴大。四、關于某集團公司主張的停工期間設備租賃費1895000元。該期間系因某集團公司原因導致監理公司簽發停工令要求某集團公司進行整改。五、關于某集團公司主張的違反砂石回購約定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5830500元。對于某集團公司處理砂礫的經營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某置業公司在與某集團公司簽訂案涉合同之初,不能也無法預見某集團公司的收益狀況;某集團公司系國有企業,如此草率地向案外人承擔違約責任,并通過第三人用房產抵付債務,不符合國有企業的審批流程,真實性存疑。六、關于某集團公司主張的欠付款項利息。某置業公司僅欠付雙方無爭議的5%工程款本金,已按期足額向某集團公司支付應付款項,并無拖欠;關于利息起算時間,雙方未確定具體應付剩余工程款的具體支付時間。

  一審查明事實:2016年5月15日,某置業公司(甲方)作為建設單位、某集團公司(乙方)作為施工單位簽訂《沈陽金廊22-1地塊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護工程設計及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沈陽金廊22-1地塊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護工程設計及施工,工程內容為經專家最終確認的項目專項方案內的全部內容。回遷房基坑支護及土方開挖開工日期暫定為2016年5月18日,開挖至與總包施工交界面日期暫定為2016年7月30日,商品房基坑支護及土方開挖開工日期暫定為2016年8月8日,開挖至與總包施工交界面日期暫定為2017年6月15日,某置業公司或監理根據項目進度安排可以書面形式要求某集團公司暫停施工,某集團公司應按某置業公司、監理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護已完工程,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消除暫停施工的影響。合同總價暫定為19269561.73元,其中總價包干(發動機租賃除外)為19059562.21元。本工程為總價包干(除發動機租賃按現場實際租賃臺班計算外),工程量包干,結算不予調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終止的,某置業公司依據某集團公司已完成工作進行結算,已完成工作以監理、某集團公司、某置業公司三方驗收合格并書面確認的工作為準。該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單報價表》記載某集團公司的投標總價為19269561.73元(分部分項工程18749561.73元、措施項目520000元、其他項目清單零星工程不計入總價)。《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2砂礫記載綜合單價為-18.44元/立方米,總量為567707立方米,綜合合價為-10468517.08元,項目特征記載“此項為給建設單位返款,綜合單價為負數”。

  因地下室設計方案進行調整,某集團公司、某置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對某集團公司承包的范圍增加地下室涉及開挖深度加深、土方與支護設計相應調整。在原合同總價基礎上增加總包干價2550000元。該《補充協議》附件二《工程量清單計價表》2砂礫記載綜合單價為-17元/立方米,總量為188494.44立方米,綜合合價為-3204405.48元,項目特征記載“此項為給建設單位返款,綜合單價為負數”。

  合同簽訂后,某集團公司開始進場施工履行合同義務,并租賃了鉤機、鏟車等設備。因某集團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存在材料供應不及時、混凝土供應不及時、機械設備完好率差、鋼筋籠加工、噴護存在質量問題、現場內施工區域達不到規范要求等問題,案涉工程監理單位于2016年9月18日向某集團公司下達《工程暫停令》,要求某集團公司工程所有部位實施暫停施工,整改后經復核合格后再進行施工。某集團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某置業公司報送了整改方案,并進行整改。2016年10月24日某置業公司在某集團公司提交的停工整改結果報審表建設單位意見處書寫“現場已加工鋼筋籠,復工后須經監理驗收合格方可使用,請按滲水方案組織施工,該方案所產生費用由某集團公司自行承擔。”

  2016年11月3日,某置業公司向某集團公司發送《關于要求土護工程暫停施工的通知》,要求某集團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暫停案涉項目所有土護工程施工,并要求某集團公司妥善保護已完工程,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消除暫停施工的影響,停工期間產生的費用按合同約定執行。

  2019年5月16日,某置業公司向某集團公司發送《關于解除<沈陽金廊22-1地塊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護工程設計及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通知函》,書面通知某集團公司解除雙方簽訂的設計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

  2019年7月4日,某集團公司、某置業公司就解約后已完工程量產值及索賠款項達成《備忘錄》一份,某集團公司、某置業公司簽訂的設計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已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某集團公司構成工程實體的已完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為14412250.23元,非現場實體部分和索賠金額雙方仍存在爭議。某集團公司撤場及提供發票后,某置業公司應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某集團公司支付至達成一致已完工程量產值金額的95%(含已支付款項),即11951278.82元。對未達成一致的非現場實體部分,包括部分措施費、停工期間工程設計費、停工期間雨季物資儲備費用、停工期間人員維護費用、停工期間設備租賃費用、砂子供貨合同索賠以及財務利息的索賠,由某集團公司重新核算并補充相關資料后,雙方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確認。最終已完工程量產值及索賠款項以某置業公司委托的審計機構出具的復審審定金額為準。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某集團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鑒定申請,申請對已經實際完成的基坑土方、支護設計及施工工程造價金額;停工期間發生的設計費、評估費、物資采購費、現場維護人員工資、設備租賃費金額;對因某置業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并違反砂石回購約定導致的直接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金額進行鑒定。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搖號,一審法院委托某造價公司對上述鑒定項目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作出《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一)已經實際完成的基坑土方、支護設計及施工工程造價鑒定金額為14413173.82元。爭議項:某集團公司主張金額為16518532.7元。(二)停工期間發生現場維護人員工資、設備租賃費金額為156852.46元。爭議項:某集團公司主張增加金額為1700206.67元。(三)對因某置業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并違反砂石回購約定導致的直接及預期可得利益全部列為爭議項,爭議金額為5147256.98元。

  在鑒定過程中,某集團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補充鑒定申請,要求對上述鑒定事項二、三兩項內容進行補充鑒定。一審法院再次委托某造價公司進行補充鑒定。該鑒定機構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結果為(一)已經實際完成的基坑土方、支護設計及施工工程造價鑒定金額為14413173.82元。爭議項:某集團公司主張金額為16518532.7元。(二)停工期間發生現場維護人員工資、設備租賃費金額為196635.45元。(三)對因某置業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并違反砂石回購約定導致的直接及預期可得利益全部列為爭議項,按砂石材料購銷合同(2016年5月28日)爭議金額為5147256.98元。按砂石材料補充協議(2017年8月10日)爭議金額為19804148.68元。

  某置業公司在收到鑒定意見書后提交鑒定結論復議申請書,認為補充鑒定結果第三項沒有依據,不應依據虛假證據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某造價公司對補充鑒定予以維持,對有關情況說明如下:其中,(三)關于第三項鑒定結果的說明本項目經過招投標程序后,某集團公司、某置業公司雙方簽訂了總價包干合同,某集團公司承包范圍內工程未全部施工,解除合同后未施工完部分由其他施工單位接續施工,目前已由后續施工單位施工完畢。在鑒定過程中,某集團公司方主張由于某集團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砂石材料購銷合同》約定砂石以45元/立方米價格出售,以彌補合同約定的某置業公司應付總價低于實際工程造價的損失,解除合同后,某集團公司既定利潤未達到,故某集團公司方主張對因某置業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并違反砂石回購約定導致的直接及預期可得利益,即未能實際取得從而未能向案外人交付的砂石部分對應的轉售利潤損失。經現場勘察,施工合同范圍內所有砂石均已挖走,由于砂石的顆粉級配、粗細程度、含泥量、石粉含量、泥塊等相關技術指標不明確,故我鑒定機構無法確定砂石價格。在鑒定過程中,某集團公司提供了與第三方(沈陽某土石方運輸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購銷合同,該合同中約定:“質量標準為砂子顆粒均勻,級配良好,所供應砂為天然砂,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質量及檢驗方法標準》JGJ52-2006要求;甲方將以上貨物從沈陽金廊22-1地塊基坑支護工程工地運至沈北新區蒲河路乙方工地,到貨價格為45元/立方米”。現按某集團公司方未挖出的砂石735418.55立方米全部符合上述質量標準考慮,即按到貨價格45元/立方米扣減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砂石回購價格,并扣減挖運費成本,計算出該部分金額為5147256.98元列入爭議項,供法院參考。在補充鑒定過程中,某集團公司方主張按其與案外人2017年8月1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計取該項費用,由于補充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我鑒定機構無法界定,且某置業公司方對該補充協議有異議,鑒定機構按補充協議約定,按45元/立方米為案外人提貨價考慮,計算出該部分金額為19804148.68元列入爭議項,供法院參考。某集團公司墊付鑒定費362000元。

  經查,案涉工程進行招標過程中,其他投標單位投標報價中砂礫的價格分別為-17.65元/立方米、-14元/立方米、-16.5元/立方米。

  通過遼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官網查詢,2016年5月砂礫(市政道路用)單價為69.9元/立方米、天然砂(回填用)單價為63.11元/立方米、中(粗)砂單價為79.61元/立方米。2019年5月砂礫(市政道路用)單價為70元/立方米、天然砂(回填用)單價為65元/立方米、中(粗)砂單價為80元/立方米。

  另,某集團公司于庭審中提交2016年5月28日其與案外人沈陽某土石方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砂石材料購銷合同》一份,記載某集團公司將砂子從案涉工地運至沈北新區蒲河路案外人工地,到貨價格45元/立方米,供貨總量756201.44立方米,合同額34029064.8元。2017年7月20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某集團公司賠償案外人390萬元,如某集團公司未按期支付則賠償相應的違約金。2020年4月20日,某集團公司與案外人簽訂《抵債協議》,某集團公司將一處房屋抵頂給案外人沈陽某土石方運輸有限公司。某置業公司對某集團公司的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某集團公司回購砂石款屬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義務,回購砂石后的出售價格高低屬于其自身經營風險,并且某置業公司在簽訂施工合同時無法預見。

  二審另查明,某置業公司在二審中自認雙方施工合同解除后,某集團公司未完工程量對應的利潤損失金額為1265714.33元。

  裁判結果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1)遼0103民初902號民事判決:某置業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向某集團公司支付工程款721536.11元及利息、現場維護人員工資和設備租賃費196635.45元、經濟損失5147256.98元、保全責任保險費24978.98元、鑒定費180000元等。雙方當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遼01民終6918號民事判決:維持某置業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向某集團公司支付工程款721536.11元及利息、現場維護人員工資和設備租賃費196635.45元;將某置業公司支付的經濟損失數額變更為1265714.33元;撤銷某置業公司對保全責任保險費的承擔,并更改其鑒定費承擔數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針對涉案工程簽訂了《沈陽金廊22-1地塊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護工程設計及施工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現因某置業公司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某集團公司訴至法院主張相關損失。

  關于某集團公司和某置業公司均上訴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金額認定問題。一審法院依據某集團公司的申請,對其主張的砂石預期利潤損失情況委托司法鑒定,鑒定機構將此部分爭議數額均列入爭議項目。一審法院認為鑒定機構作出的5147256.98元數額具有合理性,并據此認定某集團公司的砂石部分預期利潤損失數額,而某集團公司上訴稱應以19804148.68元數額為依據進行認定;某置業公司上訴則提出不應支持某集團公司的砂石預期利潤損失部分。因上述鑒定結論是依據某集團公司提供的其與案外人沈陽某土石方運輸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購銷合同》以及《砂石材料補充協議》等為依據性材料進行鑒定的,而非以本案當事人之間針對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為依據計算雙方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相應損失,且在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的后附清單中,關于砂石回購價格利潤約定亦為零,故某集團公司的主張缺少有效事實依據。另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某置業公司雖提出了解除雙方施工合同關系,但對某集團公司與案外人之間合同履行情況并不屬于其可預見范圍,故某集團公司主張的此部分損失,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持。鑒于某置業公司在二審中稱雙方施工合同解除后,某集團公司未完工程量對應的利潤損失數額為1265714.33元,故本院對某置業公司自認的部分予以確認,并在限期內由某置業公司向某集團公司支付上述數額。

  關于某集團公司與某置業公司均上訴主張的利息起算時間問題。雖然雙方于2019年7月4日簽訂的《備忘錄》中確定的實體已完工程量部分的款項數額,但某集團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還在一審中對已完工造價申請了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也依據司法鑒定結果進行了認定,現某集團公司又據《備忘錄》主張利息起算時間,存在矛盾;而某置業公司上訴稱《備忘錄》并未對余款的支付時間作出約定,故不應給付利息,但在審理中對其應支付剩余款項的事實表示認可。所以,一審法院結合上述事實對某集團公司主張的余款利息從其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并無不當。 

  關于某置業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據鑒定結論的工程造價數額而應依據雙方達成的結算協議載明數額進行認定的問題。一審中,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載明的造價數額與雙方簽訂的《備忘錄》確認的結算數額多九百多元,由于相差數額不大,某置業公司在審理中同意以鑒定機構出具的數額作為依據,故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結算數額予以維持。

  關于某置業公司上訴主張的設備租賃費損失的問題,審理中,某置業公司表示將此問題不作為上訴理由提出,服從一審判決,故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此項問題亦予以維持。

  關于某置業公司上訴主張的鑒定費承擔問題。一審法院已將補充鑒定的鑒定費2000元認定由某集團公司自行承擔。某集團公司第一次申請鑒定所發生的費用360000元,因雙方通過《備忘錄》的方式確定的某集團公司已完工造價,且某集團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砂石預期利潤損失不應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某集團公司承擔35萬元鑒定費,某置業公司承擔1萬元鑒定費。

  關于某置業公司上訴主張的保全責任保險費承擔的問題。因此項費用不屬于當事人因為本案訴訟所必然發生的費用,且雙方當事人在審理中均稱對此費用的承擔沒有約定情形,故應由某集團公司自行承擔此筆費用。一審法院對此問題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注解

  在建筑市場上,發包方和承包方應在出于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針對具體工程簽訂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主觀或客觀等原因,會導致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可能會達成一致的解除合同意見,如不能協商解除,就需要通過訴訟方式由法院確認解除事實。由于施工合同標的物的價值較大,故施工合同解除后雙方對施工價款以及相應賠償的爭議也會較大。其中,預期利潤問題由于尚未發生,且所涉標的額較大,故當事人的爭議尤為激烈。在此情況下,預期利潤問題需要參考相關因素進行認定,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達到定分止爭的目的。

  一、預期利潤的定義及法律規定

  1.定義

  “預期利潤”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案件中的特有概念,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案件中,一般是指施工方通過正常履行施工合同可以獲得的可預見性的利潤收益。它在性質上屬于當事人所主張的間接損失,也因其具有尚未實際發生的特點,而使當事人之間對此產生嚴重分歧,且主要為是否應該支付,而非支付多少的爭議。

  2.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合同法被廢除后,該條文仍然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所承繼,具體體現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中。

  上述法律規定的是當事人主張預期利潤法律依據,也是法院判斷此項主張能否支持的法律層面的依據,法律條文將預期利潤限定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范圍內。

  二、守約方主張的施工合同解除后預期利潤問題認定的參考因素

  1.合同約定因素

  一份完整細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施工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以及責任如何承擔都會進行約定。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對于有的約定,由于格式條款限制等原因出現明顯的利益失衡,則法院應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依據公平原則進行調整。

  2.可預見性因素

  從法律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以及后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都規定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可預見性作為此類案件審判的參考因素提供了法律依據。

  從事實層面上,當事人對于預期利潤損失的預見范圍,應主要限定在雙方訴爭施工合同范圍內。如主張預期利潤損失的施工方依據其與案外人之間的合同標準向違約方主張預期利潤,即依據與案外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標準計算其主張的預期利潤損失數額,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應屬于違約方不可預見的范圍。另外,作為某集團公司的施工方與案外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及所約定的計價標準等是否真實客觀難以考究,將與案外人合同的可得利潤作為雙方施工合同預期利潤的認定依據亦缺少客觀性。這也是由于預期利潤屬于未能實際發生損失的特點所決定的。審理中,即使需要通過鑒定方式來確定預期利潤損失數額,也應以雙方的施工合同為依據進行鑒定。

  3.實際損失因素

  實際損失屬于合同解除后應處理的主要問題,這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舉證方式來證明客觀損失情況。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應不限于其為了履行雙方施工合同的直接損失,還應包括其因雙方施工合同解除而導致其向案外人實際賠償等。法院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效性進行審查,以確定損失是否真實發生以及發生的數額等事實。本案中,某置業公司提供的是向案外人通過抵房協議方式進行賠償,但該抵房協議約定的房屋并未辦理過戶,實際使用情況亦難以認定,故此證據不能采信。在預期利潤問題的認定上,實際損失的裁判是作為一個衡量因素,如果能通過客觀證據所證明的實際損失足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則尚未實際發生且難以確定的預期利潤部分則可以淡化。審判實踐中,從審判機關的相關案例也可以體現出在處理預期利潤問題上需持保守態度,限定較為嚴格。

  4.現實狀況因素

  在目前的建筑市場狀況下,建筑施工的利潤較低。即使雙方當事人能夠正常履行施工合同,施工方可能最終也會出現利潤較低甚至無法取得利潤的情形。因為施工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各種狀況,比如合同約定范圍內施工方需承擔的材料上漲等成本不可控情況,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單方出現意外等,甚至不可抗力,都會導致施工方利潤的不可確定性。所以,在施工方尚未對施工合同約定的剩余工程實際施工的情況下,施工方便提出假設合同正常履行前提下的預期利潤請求,是一種理想狀態,審判人員應謹慎認定。

  三、直接排除預期利潤問題的情形

  1.違約方為主張主體

  主張逾期利潤的當事人為合同解除中的違約方,在這種情況下,因其違約行為導致當事人之間的施工合同解除,比如單方原因導致嚴重拖延工期、已施工部分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等,則此方當事人不能主張因解除施工合同所導致的預期利潤損失。其作為合同解除的過錯主體,應自行承擔尚未實際發生損失部分的責任。

  2.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導致合同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多種,比如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比如戰爭、暴亂等社會因素,這些情形都不受當事人主觀所控制,在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故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施工方預期利潤損失,不能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對于一方當事人存在拖延履行或者未及時通知導致對方損失擴大的,則受侵害方在證據充分后仍可通過訴訟程序獲得相應賠償。


編輯:于津津

校對:劉清

責編:馮羽竹

審核:杜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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