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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法院2022年度優秀案例:劉某某訴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案

來源:遼寧長安網 | 作者:記者 關月 | 發布時間: 2023-05-26 10:59

  劉某某訴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

  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案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應以可保護競爭利益的存在為前提

  關鍵詞  不正當競爭   市場機會  競爭利益   混淆行為 

  裁判要點

  經營者并非認為在競爭中受有損害即可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反不正當競爭必須以存在可保護的利益為前提,且該利益受到了侵害。本案劉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經過商業經營使用已經使得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在相關商業領域和公眾中獲得一定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劉某某對該美術作品并未產生專有使用權利;且,劉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將“億鳴長城本系列”“宏天寶來系列紙品”等商品作為銷售對象使得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其與劉某某存在特定聯系,并侵害了劉某某合法的市場競爭利益的事實。因本案中,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知名度區域極其有限,劉某某對裝潢有案涉美術作品的商品并未產生專有使用權利,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不存在可保護利益受到侵害的問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案例索引

  一審: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遼0192民初2141號(2021年9月14日)

  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1民終19480號(2022年2月18日)

  基本案情

  劉某某系沈陽市大東區龍之夢“小商品大世界”負一層經營文化用品的個體工商戶,其自述于2013年開始經營文化用品,并出售一款印有涉案“長城”美術作品及“長城書法字”作為封皮和主要外觀裝潢的作業本、演算本等。劉某某將銷售的上述產品命名為“金翎長城本系列”作業本、演算本;并注冊登記了“金翎”牌商標。劉某某于2019年度分別將“長城書法字”和“長城”美術作品分別申請登記,獲得作品登記證書。劉某某于2021年1月25日發現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未獲得劉某某授權情況下,在位于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五愛直播基地”一層檔口前攤位批發、銷售印有劉某某創作美術作品的各種類型及用途的作業本,并以“長城本”的名義進行批發、銷售,包括大作文、備課筆記、大演草等,“博墨達長城本系列”的備課筆記、田字格,“長城本系列”的英文本、拼音田字格、小演算等,“新品上市長城本系列”大演草。劉某某主張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銷售的學生作業本,其封面圖案的“長城”形象與劉某某主張其“創作”的美術作品“長城”和案涉學生作業本上的“長城書法字”在整體形象、視覺效果、表現手法方面均有高度的一致性。2021年1月29日,劉某某對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的銷售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2021年2月7日,遼寧誠信公證處出具(2021)遼誠證民字第183號公證書,對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的銷售行為予以了公證。另,劉某某自述其銷售的“金翎長城本系列”作業本、演算本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通過“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長城本”“金翎長城本”“沈陽小商品大世界金翎長城本”圖片或商品,均未查詢到與劉某某對應的鏈接。本案審理的(2021)遼0192民初783號案和本案系類案。本院在審理類案(2021)遼0192民初783號案件過程中,劉某某撤回了向(2021)遼0192民初783號案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主張著作權侵權的主張,同時在(2021)遼0192民初783號案訴訟過程中,本院責令劉某某當場書寫“萬里長城長又長”幾個字,劉某某進行了書寫,但其書寫的“長城”二字與已進行著作權登記的“長城”二字的書法作品差異巨大;另,本院詢問讓劉某某當場作畫“長城”畫,劉某某表示無法完成。再查明,劉某某將作業本封皮進行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并取得了授權。劉某某于2019年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后自行撤回起訴。

  裁判結果

  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遼0192民初2141號民事判決,駁回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63元,由劉某某負擔。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遼01民終194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認為:關于劉某某訴請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

  一、本案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否存在可保護利益受到侵害的問題。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劉某某以其在沈陽市大東區龍之夢“小商品大世界”自行經營的大東區某文化用品商行將上述兩美術作品印刷在學生作業本(包括各種開張的演算本、筆記本等)封面上,以此作為學生作業本的主要外觀裝潢。劉某某將系列作業本命名為“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劉某某未能證明其經過商業經營使用已經使得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在相關商業領域和公眾中獲得一定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劉某某對該美術作品并未產生專有使用權利;且,劉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將“億鳴長城本系列”等商品作為銷售對象使得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億鳴長城本系列”等商品與劉某某存在特定聯系,侵害了劉某某合法的市場競爭利益。故,應認定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知名度區域有限,進而認為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銷售“億鳴長城本系列”商品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市場競爭是一種爭奪市場機會的行為,正是由于市場機會和經營資源的稀缺性,才有競爭的必要。競爭必有損害,正當競爭的損害必然是允許的,法律旨在使競爭者免受不正當競爭之害。因此,經營者并非認為在競爭中受有損害即可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反不正當競爭必須以存在可保護的利益為前提,且該利益受到了侵害。

  本案中,現有的證據不能確定本案劉某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且案涉長城書法美術作品及長城美術作品“長城”因缺乏獨創性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本案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不存在侵害劉某某著作權的問題;同時,根據劉某某商鋪大東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及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的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綜合判斷,其區域影響力極其有限,劉某某與案涉“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未形成一一對應的指向關系,劉某某未能證明其經過商業經營使用已經使得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在相關商業領域和公眾中獲得一定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劉某某對裝潢有案涉美術作品的商品并未產生專有使用權利,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不存在可保護利益受到侵害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并非授予經營者專有權,而是讓利益相關經營者制止他人不正當競爭行為[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浙江唐風漢格形象設計有限公司訴環球趨勢國際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06)海民初字第22740號民事判決書。]。

  二、關于本案是否存在混淆行為的問題。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經營者要達到“搭便車”“傍名牌”的目的,所選擇的被混淆對象一般都是在相關領域有一定影響的標識;如果標識在相關領域沒有一定影響,也不可能造成混淆;對此,被混淆對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本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通過“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長城本”“金翎長城本”“沈陽小商品大世界金翎長城本”圖片或商品,均未查詢到與劉某某對應的鏈接。因此,不能認定劉某某的商品具有“有一定影響”,其知名度和影響力較低,不存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前提。

  案例注解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設立之初,旨在填補知識產權立法的空白,因而常被認為是對知識產權的補充保護。但是隨著市場競爭的高度發達,競爭形式的日趨多樣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功能正在強化,其旨在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了從權益輔助保護法到行為規制法的過渡,區別于傳統知識產權保護的獨立功能日趨重要。

  判斷一項競爭行為是否不正當時,需要依次考慮劉某某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競爭利益、劉某某與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之間是否存在具體競爭關系、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的競爭行為是否使劉某某競爭利益受損三個構成要件。該三點的證立,可初步證明劉某某競爭利益受損,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競爭行為具有不正當性。要作進一步競爭評估:應保護相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不能假想臆造消費者利益的受損嚴重性;應謹慎適用慣例、道德,因其證成路徑欠清晰;應注重維護競爭自由,避免寒蟬效應,避免人為造成不必要的壟斷和市場封鎖[ 黃武雙;譚宇航:《不正當競爭判斷標準研究》,載《知識產權》2020年10期。]。進而言之,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的前置標準應當是‘競爭關系’,只有發生在競爭對手之間,并直接或間接損害了競爭對手利益,進而損害了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才宜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焦海濤:《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中的實用主義批判》[J].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1期。]

  本案中,現有的證據不能確定本案劉某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且案涉長城書法美術作品及長城美術作品“長城”因缺乏獨創性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本案沈河區某文化用品商行不存在侵害劉某某著作權的問題;同時,屬于著作權法排除保護的內容,要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有兩個前提:其一是產生了獨立的保護價值,具備了不同于著作權法保護政策的新的保護必要性;其二是符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侵權構成要件。本案劉某某對案涉作品的著作權的保護未成立,并不影響其訴請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自己權益的保護請求。然而,存在值得保護的競爭利益是不正當競爭的前提,它類似于侵權法中的權利,沒有權利存在,就不可能存在侵權行為,這系兩種法律關聯密切的反映[ 黃武雙;譚宇航:《不正當競爭判斷標準研究》,載《知識產權》2020年10期。]。本案中,根據劉某某商鋪大東區某文化用品商行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及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的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綜合判斷,其區域影響力極其有限,劉某某與案涉“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未形成一一對應的指向關系,劉某某未能證明其經過商業經營使用已經使得涉案“金翎長城本系列”商品在相關商業領域和公眾中獲得一定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劉某某對裝潢有案涉美術作品的商品并未產生專有使用權利,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不存在可保護利益受到侵害的問題。


編輯:于津津

校對:劉清

責編:馮羽竹

審核:杜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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