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法院2021年度優秀案例選摘
原告沈陽市陳某玩具商行、沈陽市貝某玩具商行等與被告朱某某、沈陽某大學附屬實驗場等侵權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 司法鑒定 證據采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被告沈陽某大學附屬實驗場(以下簡稱實驗場)與被告張某某簽訂廠房、場地租賃合同,由被告張某某租賃實驗場所屬企業沈陽某礦泉水廠的場地、設備等。2018年6月9日,張某某將其中車庫部分租給原告柳某使用,并簽訂倉庫租賃合同。
2018年11月21日,實驗場與被告徐某某簽訂沈陽某礦泉水廠鍋爐拆除協議一份,由其拆除與上述租賃地點相鄰的鍋爐。
2018年11月22日中午,沈陽市消防支隊調度指揮中心接到報警稱案涉庫房發生火災。2018年12月21日,沈陽市沈河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系徐某某雇傭的焊工朱某某焊割鍋爐房內鐵管時,焊渣飛濺引燃可燃物發生火災。原告提出異議,并向沈陽市消防支隊復核,沈陽市消防局作出復核決定書,維持原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柳某申請,法院依法委托遼寧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庫房失火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評估。2020年2月17日,遼寧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結論為庫房失火造成的經濟損失于評估基準日2017年7月5日的評估值合計為495萬余元。其中,評估報告載明委托人未能提供購貨的發票,僅提供購貨清單及出庫單,委托人未提供關于未決事項、法律糾紛等不確定事項,因評估對象均已被燒毀,無法進行盤點,本次評估范圍依據委托人提供的購貨清單及出庫單。此次評估可以查到評估對象市場售價的情況首選市場法,無法查到市場售價的采用成本法。
評估報告書送達原、被告后,被告徐某某、張某某、實驗場對于該份鑒定意見書均提出異議,遼寧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此出具答復意見,但當事人仍對答復不服,申請評估機構派員出庭接受質證。
裁判結果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沈陽市陳某玩具商行、沈陽市貝某玩具商行、柳某財產損失60萬元(100萬元×60%);二、被告朱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沈陽某大學附屬實驗場賠償原告沈陽市陳某玩具商行、沈陽市貝某玩具商行、柳某財產損失20萬元(100萬元×20%);四、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沈陽市陳某玩具商行、沈陽市貝某玩具商行、柳某財產損失10萬元(100萬元×10%)。
爭議焦點
火災導致原告財產損失數額的認定依據
一審宣判后,被告沈陽某大學附屬實驗場、朱某某提起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對損失額的訴求和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損失額作出的鑒定意見發生沖突,法官應當適度發揮職權作用。
沈河區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四級高級法官王英霞就此案中的法律焦點為記者進行了解讀。
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的遼寧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現場進行的勘驗和評估,將原告因火災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價值評估為495萬余元(評估基準日為2017年7月5日)。對于該份評估報告的證據效力,法院認為因各方不可能預見到火災的發生并在事先對存儲于庫房內的財產進行共同清點,而火災一旦發生又破壞力巨大,案涉現場損毀物品無法辨認,難以根據現場勘驗確定損失數額,事后評估不可能完全、準確地反映損失情況。
雖然該評估機構系經本院委托,評估程序合法,并派員出庭接受了司法質詢,但評估機構出具的報告系依據原告單方制作的物品清單以及出庫單、入庫單,且單據既有原件,又有復印件,而各被告對上述憑據均不予認可。僅憑單據、發票等無法確認相應玩具已被全部送至案涉倉庫內,不宜完全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作為基礎確定損失金額。同時,數據的輸入具有延遲性及可修改性,亦不能客觀地反映倉庫現場貨物的入、出庫情況以及原告在案涉事故發生時倉庫的存貨數量及價值。故案涉評估結論并不能完全客觀地反映倉庫內物品的實際數額及價值,不能僅憑此報告結論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
同時,原告作為多年從事玩具銷售的經營業主,在火災發生5個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具有充分的時間對具體損失的數額進行統計和估算,因此,原告首次提交起訴狀時確定的損失數額100萬元更能夠真實、客觀地反映其損失情況。鑒于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供可證明財產損失的直接證據,而原告在火災中確有損失,另參考火災現場殘留物現狀、評估報告中描述的現場情況、原告多年經營狀況等因素,法院酌情認定原告因本次火災產生的損失合計為100萬元,并據此對各被告承擔責任的比例和具體數額予以劃分。
法官提醒
司法實務中有很多侵權類民事案件具有舉證難、損失認定難的特點,在侵權行為和損害已經實際發生,但當事人難以舉證證明損失具體數額,且當事人對損失額的原始訴求和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損失額作出的鑒定意見發生沖突的情況下,不能完全依賴鑒定程序。
鑒定意見是否公正、科學、客觀,將會直接關系到案件判決是否公平公正,法官在對待具體的鑒定意見時需要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并行。只有在具有法律規定的證據資格的情況下,并經過庭審質證和辯論才可以成為法官據以作出判斷的依據。法官應當適度發揮職權作用,綜合已有證據進行認定,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