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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法院2018年度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來源:遼寧長安網 | 作者:記者 關月 | 發布時間: 2019-04-24 15:24

  通過充分發揮典型裁判案例的價值引導作用,增強全社會尊重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的內在意識,營造積極創新、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外在環境。

  案例一  北京資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訴沈陽頤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雙方曾因合同糾紛起訴至法院,后資生公司以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定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在相同商品上,沒有使用與權利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構成商標侵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認定的前提是涉案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其次涉案商品的包裝、裝潢是否是該商品特有的。是否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的認定,關鍵是使用企業名稱是否獲得許可。沒有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號】一審:(2017)遼01民初421號

  二審:(2018)遼民終337號

  【簡要案情】北京銀月資生食品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資生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膠囊,注冊號第1221410號,后該注冊商標申請續展,現處于有限期內。1999年9月7日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北京資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公司)。2013年6月16日資生公司與金奧能公司(現更名為沈陽頤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頤元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金奧能公司為資生公司的產品“資生牌脂甘舒片”的全國總經銷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資生公司)向乙方(即金奧能公司)提供的產品為塑料瓶內包裝,每瓶裝量由乙方確定。外包裝由乙方自己設計生產,外包裝盒所含信息應符合國家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和國家預包裝食品標簽管理規范要求”。2014年1月1日資生公司授權金奧能公司為“資生牌脂甘舒片”的全國總經銷,擁有獨家宣傳、銷售、經銷權。授權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授予資生公司國產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批件號:2014B2131,產品名稱資生牌脂甘舒片。2014年2月17日資生公司與金奧能公司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補充,簽署了《2014年2月17日商談備忘錄》,約定金奧能公司若完成進貨額則合同期限順延至2018年3月9日,同時明確“包裝印刷品執行甲乙雙方確認制度”。由金奧能公司自行設計的涉案產品脂甘舒外包裝盒,正面中間位置印有“脂甘舒”橫著寫的三個大字,左上角印有“金奧能”三個豎著寫的小字,包裝盒的底部印有金奧能公司企業名稱。外包裝盒的背面有脂甘舒片主要原料、保健功能、適宜人群及委托生產企業資生公司資生公司、受托生產企業海德潤公司、總經銷金奧能公司等信息。2014年8月7日資生公司向金奧能公司發出《關于立即停止總經銷合作的函》。資生公司認為金奧能公司違規違法印制資生牌脂甘舒片包裝盒和包裝箱,嚴重損害資生牌脂甘舒片產品形象和本公司利益。資生公司要求金奧能公司立即將2014年8月6日由資生公司工作人員代發的775盒資生牌脂甘舒片產品在2014年8月21日前全部退還資生公司,絕不允許一瓶(批號20140804)產品流入市場,否則,資生公司將要求金奧能公司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鄭重聲明:2013年6月16日簽訂的總經銷合作協議至2014年8月7日終止執行,并立即作廢。在資生公司收到批號20140804脂甘舒片全部產品后,40萬元預付款全部退還。2016年8月26日資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蘭為民到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對相關網站內容進行證據保全公證。2016年11月2日北京海德潤制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潤公司)出具證明,2014年7月29日頤元公司定制的脂肝舒外包裝提盒和內包裝盒,由印刷廠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直接發貨給海德潤公司。海德潤公司在完成資生公司委托加工的脂肝舒片后,部分產品從海德潤公司發往沈陽、天津和新疆等地。金奧能公司與資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金奧能公司于2014年向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大興法院)提起訴訟,資生公司提出反訴,該院公開開庭審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基于以下事實:1.合同約定外包裝由金奧能公司自行設計制作;2.金奧能公司自行設計制作外包裝與經資生公司確認制作的內瓶包裝內容無重大變化,變化內容(突出宣傳經銷商即金奧能公司)并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3.金奧能公司在資生公司提出質疑后立即將大部分發貨產品退回并協商,沒有給資生公司帶來損失致使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資生公司單方面發函并終止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屬于違約行為,依法應當對其行為給金奧能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該判決書駁回資生公司要求金奧能公司賠償損失50萬元的訴訟請求。資生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上訴,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后,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資生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申請再審,該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資生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意見】關于本案是否是重復起訴的問題,本案與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2528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進行比較:(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不同,后訴是侵害商標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是侵權的法律關系,而前訴是買賣合同糾紛,是合同的法律關系;(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不同,但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所以本案(后訴)并不構成重復起訴。關于頤元公司是否侵害資生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頤元公司自行設計并使用的產品外包裝盒上并未使用資生公司的注冊商標,故頤元公司未侵害資生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關于頤元公司是否侵害資生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問題,資生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資生公司的商品“脂甘舒”片是知名商品,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關于頤元公司是否侵害資生公司企業名稱權的問題,頤元公司在“脂甘舒”外包裝盒的正面使用了頤元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金奧能”和頤元公司企業名稱,但在包裝盒的背面注明委托生產企業資生公司資生公司、總經銷金奧能公司等信息,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對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且資生公司對其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大興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金奧能公司自行設計制作外包裝與經資生公司確認制作的內瓶包裝內容無重大變化,變化內容(突出宣傳經銷商即金奧能公司)并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金奧能公司在資生公司提出質疑后立即將大部分發貨產品退回并協商,沒有帶來損失致使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均認可大興法院的判決。該事實已經由北京三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故資生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頤元公司是否存在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資生公司雖然對網絡上關于頤元公司公司簡介進行了證據保全,但并不能證明是頤元公司發布的虛假宣傳信息,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判決:駁回資生公司北京資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是侵權糾紛,與前案的合同糾紛是否構成重復訴訟是爭議焦點之一。雙方皆為民營企業,在合作中出現的矛盾,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虛假廣告不正當競爭糾紛等熱點問題,值得關注。民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加強自身的知識產權保護、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應加強知識產權領域的誠信建設,對于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行為也起到警示作用。

  案例二  達特工業公司訴浙江樂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因商標異議異議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的,該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權利人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不構成商標侵權民事案件中訴訟時效的中斷;同時,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計算。

  【案號】(2016)遼01民初819號

  【簡要案情】原告達特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擁有第157510號 “  ”注冊商標專用權,該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均在有效期內,被核定使用在第21類塑料家庭用具和器皿上。被告樂百惠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2006年6月12日,公司注冊登記時的股東朱旭程于申請注冊“  ”商標,申請號為:5413147,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1類商品上,原告在法定異議期內向商標局對“樂百惠”商標申請提出異議,該案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4)高行(知)終字第2832號行政判決,判決樂百惠商標應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達特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該兩次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一審審理過程中,朱旭程提交了銷售合同、銷售發票等證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向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偉送達了證據材料。自2016年5月4日起,達特公司在遼寧省沈陽市等多處公證購買了帶有“樂百惠”商標的產品。樂百惠公司2015/2016年銷售的產品中存在未使用“樂百惠”商標的產品。被告沈陽東北日用雜品市場張賀森日雜批發部系樂百惠公司的特許經銷商。原告來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裁判意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6)遼01民初819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沈陽東北日用雜品市場張賀森日雜批發部、浙江樂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達特工業公司第157510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浙江樂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達特工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50萬元;三、駁回原告達特工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標專用權;2、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3、如果構成侵權二被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首先,達特公司經注冊取得157510號“特百惠”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合法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似商標,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張賀森批發部對銷售與原告注冊商標屬于同種商品的“樂百惠”商標的商品、被告樂百惠公司對生產銷售與原告注冊商標屬于同種商品“樂百惠”商標的商品均無異議,“樂百惠”與原告注冊商標“特百惠”均為三個中文漢字,后兩字均為“百惠”,二者在文字構成、主體、讀音等區分較小,構成近似,且因與“特百惠”商標相近似,案涉“樂百惠”商標經國家商評委裁定及行政訴訟,確定不予核準注冊,案涉“樂百惠”商標在同種商品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似的商標,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侵權責任。關于原告本案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樂百惠公司原股東于2006年申請注冊“樂百惠”商標,原告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尤其在2013年“樂百惠”商標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為證明被告二當時的生產規模朱旭程提交了大量的銷售合同及銷售發票,原告在該案件中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證據材料中亦顯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送達了相關材料,故原告當時即應當知道被告二存在侵權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方當事人因主張權利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該主張在本案中應理解為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權及承擔賠償責任的民事主張,與原告提出商標異議,阻止被告二注冊商標的行政主張為兩種不同的權利,現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注冊商標之間出現沖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規定僅適用于兩個注冊商標之間產生沖突爭議,不適用于尚在注冊程序當中的商標的商業使用行為,案涉“樂百惠”商標雖在2014年12月19日前一直處于爭議當中,但一直未通過核準注冊,故原告在此期間提起民事訴訟并無程序阻礙,但原告未行使該民事權利。綜上,原告對被告二的訴訟超過訴訟時效。對于二被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被告一張賀森批發部銷售了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張賀森批發部提交證據證明其為樂百惠公司特許經銷商,且樂百惠公司對該事實予以認可,其在銷售案涉商品時取得了授權,對所售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不知情,商品具有合法來源,故根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對樂百惠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但在原告2016年進行證據保全之時,市場上仍在銷售案涉侵權產品,該產品上未標注生產日期,被告樂百惠公司主張其在2014年12月19日后即以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樂百惠”商標的產品,其提交證據雖能證明其生產了僅有英文標識的未侵權產品,不能證明案涉侵權產品的生產時間,亦不能證明公證產品均為經銷商庫存產品,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停止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商標注冊人或利害關系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計算,本案應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關于賠償數額問題,原告達特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申請本院調取了樂百惠公司的銷售金額,主張按照案外人茶花現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文件中披露的公司2014年度利潤率計算被告獲利數額,茶花現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同為日用塑料產品行業公司,但不同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相同,且其披露的僅是2014單獨年度的利潤率,不能據此認定本案被告樂百惠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期間的利潤率,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獲利數額缺乏依據;樂百惠公司提交了2015、2016年度的企業完稅證明,證明該兩年度被告二共繳納企業所得稅68959.68元,按照小微企業優惠實繳稅率10%計算,該兩年度企業利潤為689596.8元,但該數額中包含了未侵權產品的利潤,且時間與本案中應承擔賠償責任期間亦不完全吻合,故被告二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具體因侵權所獲利益。故本案應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本院鑒于“特百惠”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考慮樂百惠公司侵權時間較長、生產規模較大、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達特公司主張的為制止侵權支付的費用過高,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點評】本案主要涉及商標侵權案件中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引起民事訴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及持續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在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期間,侵權人因申請注冊的商標處于爭議狀態,通常不會自行停止生產、銷售等行為,權利人亦會在行政訴訟后,再行提起民事訴訟,容易引起訴訟時效的爭議。

  本案準確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確認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同時厘清該條款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間的關系,確認超過訴訟時效情況下,持續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此類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三  大連鵬鴻木業集團有限公司訴沈陽鵬鴻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

  【裁判要旨】審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從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況下,對比商標中文字的讀音、字形、含義、圖形的構圖和顏色等予以綜合考慮。將其他企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冊商標注冊為本企業的名稱,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問題。

  【案號】(2016)遼01民初772號

  【簡要案情】原告大連鵬鴻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冊資本5000萬元,經營范圍:木制品加工;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電、化工商品批發兼零售;木材余料收購;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機械設備租賃等。原告大連鵬鴻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第1540744號“鵬鴻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19類):半成品木材;地板;膠合板;木材;木襯條;軟木(壓縮);三合板;橡木板;已加工木材;小塊木料(木工用)。“鵬鴻及圖”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該注冊商標目前在有效期內。自2003年起鵬鴻商標連續多年被認定為遼寧省著名商標,自2005年起原告生產的鵬鴻牌細木工板、膠合板被多次授予遼寧名牌產品稱號,2007年原告生產的鵬鴻牌細木工板被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予中國名牌產品。“鵬鴻及圖”商標通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同時原告生產的產品銷售至遼吉黑三省、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地區,具有較高市場占有率。被告沈陽鵬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原企業名稱為沈陽市鵬偉印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變更為沈陽鵬鴻裝飾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經營范圍變更為人造板產品制造、銷售。被告以注冊商標“PENGHONG”名義銷售板材,同時注明系沈陽鵬鴻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生產,將板材產品大量銷售到市場。在被告參加展會及宣傳過程中將“沈陽鵬鴻”“鵬鴻裝飾板”“鵬鴻飾面板”字樣印刷于礦泉水瓶、扇子、宣傳冊等宣傳資料上。另查,原告沈陽鵬鴻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人民幣5萬元。

  【裁判意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被告沈陽鵬鴻公司2007年更改企業名稱,是在新商標法實施之前,但其使用該企業名稱持續至今,故應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亦不得實施其他損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經營者在市場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注冊并使用含有“鵬鴻”的企業名稱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三、本案的民事責任應如何確定。

  關于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首先,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關鍵在于認定兩個商標是否構成相近似,是否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原告大連鵬鴻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圍內依法享有第1540744號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涉案第1540744號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并多次被評為著名商標,多次獲得遼寧省名牌產品稱號,其注冊時間長,市場信譽好。該商標由文字和圖形要素組成,出于呼叫的習慣“鵬鴻”文字部分使用頻率較高,具有較強的識別力,在板材市場上形成了固定的聯系,構成商標的主要部分。本案被告在展會中將“沈陽鵬鴻”“鵬鴻飾面板”“PENGHONG”用于廣告宣傳,屬于商標使用行為。同時被告的經營范圍是人造板產品制造、銷售,與原告生產、銷售的是相同種類產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從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況下,對比商標中文字的讀音、字形、含義、圖形的構圖和顏色等,判斷兩者整體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導致混淆,在這個過程中,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應予以考慮。本案原告的第1540744號商標注冊于2001年,在市場上已使用多年,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使用的“沈陽鵬鴻”“鵬鴻飾面板”與原告商標主要部分無差異,屬于相同商標。將被告所使用的“PENGHONG”與原告第1540744號注冊商標“鵬鴻及圖”相比較,一個由字母組成,一個由漢字及圖案組成,雖然二者在寫法上區別明顯,但二者讀音完全相同。依據交易慣例并且考慮到相關公眾的一般消費或營銷習慣,已足以使人造板材市場的相關公眾將使用含有“PENGHONG”讀音的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相混淆,或者容易認為兩者的產品在來源上具有特定的聯系,故兩者構成近似,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第154074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其應當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故法院對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商標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注冊并使用含有“鵬鴻”字號的企業名稱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原告認為被告擅自將“鵬鴻”字號注冊為企業名稱并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企業字號與商標一樣,也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商業標識,任何人登記注冊企業名稱,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和尊重在先權利的公平競爭規則,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如果不正當地將他人在先知名的字號注冊登記為企業名稱,即使規范使用仍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判決變更或停止使用企業名稱。本案中,判斷被告將“鵬鴻”作為字號注冊為企業名稱并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要看是否具備如下條件:一是被告將“鵬鴻”注冊為企業名稱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即是否有攀附原告商譽的目的;二是該注冊和使用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法院認為,首先,原告商標注冊在先,并將“鵬鴻”注冊為字號,在多年使用中獲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實際的使用過程中,企業字號與商標兩者相得益彰,更強化了原告的字號的知名度。被告作為原告的同業經營者,且雙方在經營區域上高度重合,理應知道原告的“鵬鴻”字號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仍將“鵬鴻”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登記使用在相同行業上,具有明顯的攀附故意。其次,原告注冊使用“鵬鴻”企業字號易導致市場混淆。本案中,在原告已注冊并長期持續使用“鵬鴻及圖”商標、長期使用“鵬鴻”企業字號并使“鵬鴻”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仍將“鵬鴻”注冊為企業字號并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原告有一定的聯系而造成市場混淆。并且在被告使用企業名稱的過程中,也有消費者將兩者混為一談而進行投訴。因此,被告將“鵬鴻”注冊為企業字號并使用,違反了作為市場經營者所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關于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本案賠償數額的確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確定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實際損失及被告獲利的證據,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及注冊商標許可費等均難以確定,故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時間、后果,原告注冊商標的聲譽、知名度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注意到本案既有商標侵權又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的“鵬鴻及圖”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所提供證據顯示被告在展會宣傳中大量使用了被訴侵權商標和企業名稱,被訴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為30萬元。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遼01民初77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沈陽鵬鴻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大連鵬鴻木業集團有限公司第154074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沈陽鵬鴻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即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三、被告沈陽鵬鴻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包括原告為維權所支出的費用);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該案涉及到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標準,應從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況下,判斷兩者整體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企業字號與商標一樣,也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商業標識,在原告已注冊并長期持續使用“鵬鴻及圖”商標、長期使用“鵬鴻”企業字號并使“鵬鴻”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仍將“鵬鴻”注冊為企業字號并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原告有一定的聯系而造成市場混淆。被告違反了作為市場經營者所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隨后被告主動履行了該判決。該判決有力地制止了對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行為,在當前鼓勵、支持企業創新,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時代背景下,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參考意義。

  案例四  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訴遼寧大學出版社侵害出版者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非有相反證據,專有出版權人以出版合同和合法出版物等可以證明其享有專有出版權;被控侵權圖書的出版者以與權利人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權利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或出版該作品的實質部分,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

  【案號】一審:(2018)遼01民初341號

  二審:(2018)遼民終917號

  【簡要案情】2013年6月18日,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甲方)與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乙方)簽訂《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合作出版協議書》,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協議有效期內,在中國大陸(港澳臺除外)享有約定作品的紙質圖書的的專有出版權。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約定的專有出版權利許可第三方。約定的作品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包括:國家職業資格四級、國家職業資格三級、國家職業資格二級、國家職業資格一級和基礎知識)。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自首本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起算。2014年2月,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以下代稱權利圖書),封面載明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第三版),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組織編寫。版權頁載明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組織編寫,3版,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ISBN978-7-5167-0972-6,2014年2月第3版,版權專有,侵權必究。2014年2月,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以下代稱權利圖書),封面載明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第三版),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組織編寫。版權頁載明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組織編寫,3版,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ISBN978-7-5167-0973-3,2014年2月第3版,版權專有,侵權必究。2017年10月12日,河南天明教育圖書有限公司(甲方)與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圖書出版合同》,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內,在中國大陸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作品中文文本的專有使用權。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2017年12月,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出版了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以下代稱被控侵權圖書),封面載明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資格考試輔導教材2018年,天明教育人力資源管理師考試研究組編。版權頁載明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天明教育人力資源管理師考試研究組編,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資格考試輔導教材,ISBN978-7-5610-8957-6。2017年12月第1版,定價75元。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載明印數為3000冊。該書按第一部分職業道德、第二部分基礎知識、第三部分專業知識和技能三個部分編排。每部分下面列章、節,其中的第二部分基礎知識,章節條目、90%以上內容,摘抄于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第三部分專業知識和技能,章節單元條目、90%以上內容,摘抄于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秀云在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兩名公證員的現場監督下,使用該公證處電腦,在天貓網站購買了2018年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考試教材歷年真題試卷考點精析3本商品,收到的圖書中包含有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出版的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北京市國信公證處出具了(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1249號公證書。2018年5月18日,原告工作人員在京東商城購買了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出版的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支付42.2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工作人員在天貓商城秦荷圖書專營店購買了2018年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教材官方正版全套考試用書的商品,支付29.8元。其中包含有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出版的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

  【裁判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通過與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簽訂《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合作出版協議書》,獲得在中國大陸范圍內對“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包括:國家職業資格四級、國家職業資格三級、國家職業資格二級、國家職業資格一級和基礎知識)”的專有出版權,該合同處于有效期,故原告有權對侵害其專有出版權的行為提起訴訟,系適格主體。

  基于專有出版權,圖書出版者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出版同一作品,即被控侵權圖書的出版者以與權利人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權利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或者出版該作品的實質部分的,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出版實質部分一方面體現為被控侵權內容與權利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即可,另一方面體現為應達到相當比例和數量足以影響出版者對相應作品出版市場享有的獨占性經濟利益。涉案權利圖書作為考試輔導教材,結構體系及內容范圍必然遵循考試目的,參照考試大綱,因此判斷被控侵權圖書是否與權利圖書實質性相似,應該排除考試大綱的因素,針對權利圖書中具有獨創性的內容進行。被告主張被控侵權圖書結構體系和主體內容來自2012年考試大綱,但經比對,被控侵權圖書與被告提交的2012年考試大綱的綱目并不一致,考試大綱也沒有體現被控侵權圖書、權利圖書的內容,故法院對被告該項抗辯不予支持。將被控侵權圖書與權利圖書比對,雖然被控侵權圖書的第一部分職業道德的章節條目和主體內容并非來自權利圖書,被控侵權圖書與權利圖書的篇幅字數、排版格式等亦有差異,但被控侵權圖書第二部分基礎知識的章節條目、90%以上內容,系摘抄于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第三部分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章節單元條目、90%以上內容,系摘抄于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被控侵權圖書與權利圖書已構成實質性相似,且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法院認定被控侵權圖書構成對權利圖書的抄襲,被告出版《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圖書,屬于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一審判決:一、被告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立即停止發行侵犯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圖書《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三級)》(ISBN978-7-5610-8957-6,2017年12月第1版);二、被告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經濟損失及維權的合理費用4萬元;三、駁回原告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其他訴訟請求。遼寧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涉及專有出版權的保護問題。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單位通過和作者訂立合同,在約定的期限和地域內,獲得出版作者作品的一種專有權利。專有出版權是著作權的派生權利,是著作權財產權中的一部分權利,也是復制權與發行權的組合權利。本案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著作權人和出版權人在復制、發行權上的權利邊界,即著作權人在合同約定的專有出版權期限內,不能再行使出版權,即復制、發行權。被控侵權圖書以與出版權人完全相同的內容或者實質相同的內容出版作品的,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

  案例五  原某訴和平區太原街道辦事處委托創作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雙方雖然沒有以書面的形式訂立合同,但根據案件事實能夠確定合同標的、數量的,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對于合同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規定確定。同時針對著作權合同的特殊性,還應當考慮作品權屬對于合同價款的影響。

  【案號】一審:(2018)遼0192民初138號

  二審:(2019)遼01民終3765號

  【簡要案情】2013年5月,沈陽市和平區太原街街道辦事處與原某約定,由原某負責撰寫關于太原街的長篇報告文學,街道辦事處支付報酬,雙方并未就權屬作出約定。2014年9月13日,原某向街道辦事處發送電子郵件,要求按照每千字200元的標準支付報酬。2014年10月27日,原某首次向街道辦事處提交了稿件,街道辦事處提出了修改意見。原某多次修改后,又多次提交,于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提交,共計47萬余字。街道辦事處一直未支付費用。

  【裁判意見】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本案中,原某與街道辦事處以口頭的形式訂立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雙方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雙方具有訂立委托創作有關太原街的長篇報告文學的意思表示,由原某負責創作,街道辦事處支付報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委托創作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街道辦事處主張雙方系附條件的贈與合同關系,即由原某負責創作,創作完成后,街道辦事處給予一至兩萬元的獎勵。法院認為,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街道辦事處并未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長篇報告文學由原某負責創作,創作完成后,街道辦事處提出修改意見,原某再次進行修改。即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指導下完成指定的創作工作,雙方的履行符合委托創作的法律特征。故對于街道辦事處關于合同性質的抗辯,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原某進行了創作,并多次向街道辦事處提交作品,街道辦事處提出了修改意見。2014年12月23日,原某最后一次提交后,街道辦事處未再次提出修改意見。街道辦事處主張,涉案作品并非是原創作品,與其他作品存在雷同,是演繹作品。法院認為,首先,街道辦事處提交的文本復制檢測報告,是2018年作出的,不能證明涉案作品創作完成時不具有獨創性,不符合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規定。其次,雙方達成合意時,未就作品的性質作出約定。街道辦事處多次提出修改意見時,也未對交付作品的性質提出質疑。最后,涉案作品與街道辦事處提供的沈陽市南站街道志、《和平的歷程》具有明顯的差別,并不是簡單的匯編和在原有作品基礎上的再創作。綜上,原某按照雙方的約定完成了創作,街道辦事處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報酬,應當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委托創作的報酬問題,原某主張雙方約定的報酬按照每千字200元的標準計算,并提交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但上述證據均是其向街道辦事處作出的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證明街道辦事處已經接受了該計算標準。現街道辦事處對該計算標準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一、著作權委托創作合同除了普通委托合同所應約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包括對創作作品權屬的約定。本案中,雙方并未就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作品的著作權歸受托人,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基于此規定,本案委托創作的報酬應限于對作品使用支付的對價。即街道辦事處支付的對價不包括取得著作權的費用。二、原某還主張應當適用國家版權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確定本案報酬的計算標準。街道辦事處則主張應適用國家版權局頒布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法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均是由國務院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不能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其次,雙方合同成立生效于2013年5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尚未制定實施,不具有參照適用的價值。《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雖處于有效的狀態,但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規定只適用以紙介質出版的文字作品。本案中,雙方合同并未約定使用的方式,街道辦事處也并非是出版企業,故該規定對本案也不具有參照價值。綜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法院酌情確定委托創作的報酬為4萬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街道辦事處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滯納金。

  一審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遼0192民初13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沈陽市和平區太原街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原某委托創作合同的報酬4萬元及滯納金(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付);二、駁回原告原某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1民終37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案判決已經生效。

  【點評】本案屬于委托創作合同糾紛,由于雙方并未訂立書面合同,因此雙方對于合同性質及報酬的約定產生爭議。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但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應具備的基本要素沒有爭議,應認定合同成立并生效。雖然被告對于合同性質提出異議,但是未能舉證證明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根據雙方實際履行情況,可以確定雙方存在委托創作法律關系。另外,雙方對于報酬沒有形成合意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需要適用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在確定時,法院考慮了委托創作合同中作品權屬的歸屬,并參考行業規范確定作品使用費的數額。

  本案對于口頭合同成立與否及法律關系的判斷具有指導意義。通過裁判還提醒當事人注意,委托創作合同中,作品權屬的約定對于報酬數額的影響。

  案例六  羅某某訴機械工業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新華購書中心能夠證明其銷售涉案圖書具有合法來源,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但應停止銷售。侵權作者李某某將原告部分作品作為本人作品公開使用,屬于剽竊他人作品,應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機械工業出版社明知涉案圖書首次印刷后侵權,應負有更高注意義務,應對重印涉案圖書造成的侵權后果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案號】一審:(2018)遼0192民初165號

  二審:(2019)遼01民終3645號

  【簡要案情】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原告羅某某分別于2003年1月、2004年1月、2006年8月出版圖書《新編果蔬雕技法與應用》、《雕刻技法與圍邊》及《花鳥雕技法》。三本書作者署名均為羅某某,書中使用了大量圖片,部分圖片系原告羅某某以果蔬為原材料進行雕刻形成的美術作品,另有部分圖片為原告羅某某手繪雕刻分步圖形成的美術作品。被告李某某經其同事王建介紹,參加機械工業出版社烹調入門“上崗之路”系列叢書的編寫工作,具體負責《果蔬雕刻入門》一書的編寫任務。王建于2010年9月15日作為甲方代表與機械工業出版社簽訂機械工業出版社圖書出版合同,合同記載(著作權人)李某某、陳勇威為甲方,(出版者)機械工業出版社為乙方,作品名稱為農村勞動轉移再就業工程職業技能培訓用書果蔬雕刻入門。合同第九條第(二)款約定本作品全稿(含表格等)稿面字數約定為20萬字(按打印稿版口字數),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交稿時的稿面字數不得超過約定字數的10%。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應于2011年3月1日將本作品交付乙方。第十五條約定乙方按照基本稿酬+印數稿酬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稿酬,基本稿酬=35元/千字×版口字數,印數稿酬=基本稿酬×印數(以千冊為單位)×1%,重印時只領取印數稿酬。第二十二條約定本作品首次出版五年內,乙方有權自行決定重印,本作品首次出版五年后,乙方重印應事先通知甲方。果蔬雕刻入門一書于2012年2月由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出版發行并通過其自營店進行銷售,共印刷11次。該書作者署名為李某某,書中使用的32張圖片,分別來源于原告羅某某所著的《新編果蔬雕技法與應用》、《花鳥雕技法》、《雕刻技法與圍邊》。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于2012年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首次出版的稿酬6,720元,2018年7月將重印稿酬5,331.2元匯入王建銀行賬戶。根據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關于重印稿酬的約定及被告李某某領取的重印稿酬5,331.2元,可以計算出涉案圖書重印79,333冊。沈陽市新華書店與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簽訂圖書供銷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機械工業出版社以批銷業務清單的形式授權沈陽市新華書店在當地市場銷售其圖書。機械工業出版社批銷業務清單及沈陽市新華書店業務中心自機械工業出版社發行室處進貨的收貨清單均顯示《果蔬雕刻入門》一書僅進貨6冊,全部轉由新華購書中心負責銷售。原告羅某某在《果蔬雕刻入門》一書出版后發現被告李某某未經其許可,在該書中盜用其原創圖片32張,并公開對外銷售。原告羅某某與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及被告李某某取得聯系,并通過協商,最終被告李某某向其道歉并向其賠償3,000元。2018年6月,原告羅某某發現該書仍在銷售,經與相關當事人協商不成,訴至法院。

  【裁判意見】法院認為:本案所審查的主要焦點問題為:1.原告羅某某對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2.三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羅某某著作權的行為。3.三被告責任如何承擔,賠償數額如何確定。首先,關于涉案作品的類型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原告羅某某以果蔬為原材料進行雕刻,通過線條、色彩等方式形成具有審美意義的美術作品,另有部分涉案圖片為原告羅某某手繪的雕刻分步圖,涉案圖片均為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應認定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關于原告羅某某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權屬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著作權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中,原告羅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三本公開出版發行的圖書,雖然署名為羅家良,但根據相關證據能夠證明作者實為原告羅某某,涉案32張圖片分別包含在上述三本圖書內,故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其次,關于三被告是否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的問題。一、關于被告李某某責任承擔問題。被告李某某在其《果蔬雕刻入門》一書中使用了32張被控侵權圖片,其線條、色彩的設計及細節處理方面與原告的作品均相同,且被告李某某亦認可其將原告羅某某的部分作品直接作為本人作品公開使用,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羅某某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剽竊他人作品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李某某就第一次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羅某某3,000元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此后,該書再行出版和銷售,被告李某某雖稱其不知情,但其與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之間的合同約定,涉案圖書首次出版五年內,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有權自行決定重印。涉案圖書首次印刷后已經發生侵權事件,且該事件由被告李某某直接處理,其應及時收回重印授權,通知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停止重印。被告李某某怠于履行該項義務,對涉案圖書多次重印存在過錯,因此被告李某某應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二、關于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責任承擔問題。《最高院著作權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根據其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合同約定,雖然在涉案圖書首次出版五年內,其有權自行決定重印,但在涉案圖書首次印刷后已經發生侵權事件,并且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對此知情。在已有侵權事件發生的情況下,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對再次出版發行涉案圖書應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第一次侵權事件發生后,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多次重印涉案圖書,既未取得著作權人原告羅某某的許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征得了被告李某某的同意,因此,其應對重印涉案圖書造成的侵權后果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三、關于新華購書中心責任承擔問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復制品的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最高院著作權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發行者應當對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新華購書中心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所銷售涉案圖書具有合法來源,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立即停止銷售。綜上,關于原告羅某某要求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停止出版銷售行為,被告新華購書中心停止銷售行為,被告李某某停止使用侵權圖片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關于賠償數額問題。《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因原告羅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結合本案證據及庭審查明情況,能夠確定被告違法所得,本案應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確定賠償數額。由于原告羅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就首次出版侵權賠償已達成和解并實際履行,本案僅對涉案圖書重印導致的侵權賠償進行審查和判定。根據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及被告李某某領取的重印稿酬數額,可以計算出涉案圖書共重印79,333冊。侵權圖書由文字和圖片組成,雖然圖片僅占一部分,但涉案作品為美術作品,設計獨特,雕刻精美,獨創性較高,法院綜合考慮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侵權時間、侵權情節、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每冊書由于涉案作品使用導致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獲利數額為0.8元,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63,466.4元。被告李某某因侵權圖書重印獲得稿酬5,331.2元,其應在稿酬所得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結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1,500元。關于合理費用問題,由于原告羅某某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內及庭審時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維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及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羅某某要求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在媒體上對原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賠禮道歉是責任人向權利人承認其行為構成侵權并表示歉意的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旨在對被侵權人的精神傷害予以撫慰,通常適用于侵害人格權益的侵權行為,本案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侵害了原告羅某某著作權中的復制權和發行權等財產權益,不適用此種責任承擔方式,故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被告沈陽新華購書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即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停止出版銷售行為,被告沈陽新華購書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停止銷售行為,被告李某某停止使用侵權圖片。二、被告機械工業出版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63,466.4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1,500元;四、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現該案判決已經生效。

  【點評】本案屬于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件,審理的難點在于李某某與機械工業出版社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中,李某某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作品且未支付報酬,應承擔侵權責任。首次出版后,李某某雖與權利人達成和解,但怠于收回向機械工業出版社出具的出版授權,導致侵權行為再次發生,主觀上具有一定的過錯。機械工業出版社明知圖書中使用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作品仍再次出版,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李某某與機械工業出版社分別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能夠確定責任大小,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案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正確區分了不同侵權人的責任問題,對于共同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具有廣泛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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